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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芬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李铁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5
浏览量:706
陈百芬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百芬委托,指派我作为陈百芬代理人,参与诉讼。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与。

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此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案由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而不是代理权转让纠纷

1、从从协议的名称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名称和第1款内容来看,协议很明确规定是被告将其在CBD购物中心一楼106A和时代购物中心一楼贝印美妆专柜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不包括代理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2、从《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条、第4条、第7条联系起来看,此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

从这几条款看,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二处柜台的经营权,包括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剩余商品以及营业员三月份工资打包整体转让给原告,总共九万元;并且第七条明确约定:经营权转让的标的为被告在二处的专柜经营权及所有剩余商品,可见,条款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经营权,并且明确了转让经营权的内容,并不包括代理权的转让。

3、协议第2条、第7条,是被告对自我的约束和承诺,并不涉及代理权转让的事宜。

第7条明确约定:甲方不再经营二处的三种品牌。第2条约定:甲方不再代理、经营这三种品牌。可见,这两条约定明确的意思是:被告转让柜台经营权后,对自己代理经营的三种品牌,自己承诺放弃经营代理。原告获得柜台经营权后,可以与公司协商,要求取得这三种品牌的代理权,也可以自己另外经营其他品牌的代理权;至于原告选择何种方式,是原告自己的选择,与被告无关,因为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转让之后,所有一切经营活动以及经营盈亏与甲方(被告)无关,乙方自行负责。所以,从第2条约定,并不能得出包括转让代理权的内容。并且庭审查明,被告自从转让柜台经营权后,信守承诺,并没有再继续经营这三种品牌的产品。

4、被告提交的《三峡商报广告合同》广告内容刊登细则为:门面、专柜转让。可见,被告在三峡商报分类信息栏目刊登广告时,意图很明确,就是柜台经营权转让,并不包括代理权转让。

二、被告不存在原告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隐瞒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故意隐瞒柜台经营权即将马上被调整以及授权代理单位无允许擅自转让代理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一派胡言:

第一,被告并不知晓柜台经营权是否马上要被调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称柜台经营权调整,所有权人并没有事前发通知,被告作为经营者,也并无特殊渠道事先知道;被告不可能未卜先知;

第二,对于原告称柜台经营权要被调整,但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只能视为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所称的调整是何含义,是如何调整,是由谁来调整;以及是否已经进行了调整?被告认为,即使调整,是所有权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系。

第三,从广州市秀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内容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转让代理权。实际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3月23日从被告手中接手经营后,到起诉之日达5个月,也一直是从该公司进货,原告这5个月经营从该公司进货的事实行为,表明该公司是认可原告具有代理权的。

第四、被告将自己知悉的重要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出示,并不存在隐瞒。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柜台经营转让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的。可见,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自己柜台经营权的情况,以及自己代理品牌代理权以及产品加盟商的重要事实,没有故意隐瞒。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法律支持。

第一,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柜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

                                    2011年 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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